發布時間: | 2022/12/21 10:51:38 | 人氣: | 796 |
案情簡介:
勞動者因違反競業協議,被公司索要72萬元天價違約金,后經律師從雙方過錯程度、公平合理等角度發表代理意見,最終勞動仲裁庭支持了律師觀點,最終只支持了6萬元違約金,成功維護了當事人益。競業禁止違約金代理意見
首先, 競業協議沒有約束力,張某某不應支付違約金:
(一)科技公司并未按協議約定和法律規定支付競業補償金:科技公司仲裁中稱2019年1月15日向張某某轉賬6595.8元款項是競業補償金與事實不符,科技公司轉賬摘要中明確標注為工資,該筆款項實際也是補發拖欠張某某在職期間工資,并非競業補償金。張某某2018年12月工資為25000元,科技公司在張某某2018年12月14日離職時應發工資為22057 元,但科技公司拖欠至2019年1月15日才支付18530.08。科技公司連工資都沒足額發放,更沒有支付競業補償金。用人單位按照約定向勞動者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這是競業限制生效的條件和勞動者遵守競業限制義務的前提。張某某在收到勞動仲裁申請前,沒有收到過科技公司要求說明工作單位的通知。截止本次庭審時,科技公司已經超過三個月未支付競業補償金,競業協議沒有生效,對張某某沒有約束力。
(二)張某某不屬于競業限制的對象。張某某在科技公司任職期間僅為一般崗位的工作人員,并非掌握科技公司商業機密的核心或高級管理人員,故不屬于負有法律規定的保密義務的主體,競業協議對張某某沒有約束力。
(三)張某某并沒有到競業行為。其離職后從事的職業與科技公司并沒有競爭關系。
(四)張某某在職期間,科技公司存在多處違法法律法規行為定在先:1、張某某在職期間科技公司沒有為其足額繳納社保;2、張某某離職并非個人自愿,而是科技公司以其業績不達標為由強迫張某某解除合同;3、在離職時,沒有一次性結清并支付張某某工資,至今仍然拖欠工資;競業協議是勞動合同的組成部分,在科技公司沒有遵守合同和法定的先義務行為,違約在先的情況下,無權要求勞動者履行義務。
其次,無論仲裁委支持違約金與否,本案科技公司主張的違約金都顯著過高,顯失公平,應當予以調整:
(一)從張某某過錯程度來看:1、張某某入職科技公司僅三個半月,時間極短。因達不到業績被科技公司強迫離職。其主觀上不同于不忠實于公司,侵犯公司的商業秘密而主動“跳槽”的惡劣情況;客觀上也無法在極短時間內就掌握了科技公司的“商業秘密”,造成科技公司損失。2、張某某被迫離職時認為科技公司沒有啟動競業協議,沒有既領取經濟補償金的同時又不遵守競業協議的主觀惡意。科技公司競業協議系固定格式合同,并非簽訂后即生效,而是存在復雜的啟動條款(詳見競業限制協議附則九.3條):科技公司有權決定解除競業協議不予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者必須配合。而勞動者無權決定協議是否啟動。該條款賦予科技公司對競業協議的任意解除權,而勞動者不享有,權利義務明顯不對等,屬于免除己方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無效條款。同時,張某某在被迫離職時根據科技公司連工資都不予結清并拒絕提供工資條的違法表現,按照一般正常人的標準判斷推定科技公司根本沒有支付啟動競業協議的意思表示。是否啟動競業協議應該由科技公司明確告知。
(二)科技公司多處違反勞動合同法規定在先:用人單位在勞動者離職后按月向其發放競業限制補償金是其應當先予履行的義務。在用人單位沒有履行在先義務的情況下,勞動者卻還要履行競業限制,沒有生活費收入來源,根本無法保護勞動者的生存權,對勞動者顯失公平。
(三)違約金顯著過高,顯失公平:即便科技公司認為其支付了6595.8元補償金,但其主張72萬元天價違約金,是補償金的120倍之巨,顯著過高。科技公司并未舉證證明實際損失,請求仲裁委根據勞動入職時間段、主觀惡意小,是否啟動競業協議存在不確定性,科技公司違法在先,違約金顯著過高等情況依法予以下調。
綜上,代理人認為因科技公司的違約和違法行為,競業協議沒有約束力,張某某不應支付違約金:且無論仲裁委支持違約金與否,本案科技公司主張的違約金都顯著過高,顯失公平,申請仲裁委予以下調。
咨詢律師電話:139830295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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