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簡介
委托人天津某公司(原告)為專業生產銷售電動執行機構的公司,產品出口多個國家和地區,國內外客戶眾多,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競爭優勢。第三人云南XX水泥公司從2012年開始使用原告公司XX牌產品,評價較高。2017年12月原告公司人員在進行產品使用情況回訪過程中,無意中發現有南通XX建材科技公司將五臺假冒原告生產的XX牌電動執行機構銷售至第三人處。原告報案后當地市場監督管理局介入調查并將偽造產品封存。為了不影響第三人生產經營,原告先行給第三人空運五臺產品并安裝。原告認為,被告南通XX建材科技公司假冒原告公司名稱和品牌(并未注冊商標),生產、銷售偽造產品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嚴重擾亂市場經濟秩序、損害原告合法權益并造成巨大經濟損失、給第三人企業生產造成重大安全隱患,遂將其訴至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生產、銷售涉案產品冒用原告主體標識的行為,構成擅自使用其他企業名稱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十萬元。
二、涉及法律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混淆行為,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社會組織名稱(包括簡稱等)、姓名(包括筆名、藝名、譯名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企業登記主管機關依法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以及在中國境內進行商業使用的外國(地區)企業名稱,應當認定為上述規定的企業名稱”。
三、辦案過程及亮點
因本案的侵權行為地是在昆明,而原告是在天津,本案的承辦律師——天津高航律師事務所王佰光律師在接受委托后多次往返于昆明和天津兩地進行訴前的調查走訪、證據固定收集等工作。
首先,王律師與原告一起持有相關材料第一時間向當地市場監督管理局報案,經過專業技術人員對涉案產品進行鑒定,確定為仿冒品就地封存,及時固定了證據;
其次,考慮到涉案產品價值較高,防止被申請人在訴訟中轉移財產便于生效判決執行,及時向受訴的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了財產保全;
最后,本案中因原告并未將品牌名稱提交商標注冊申請,無形中加大了維權難度,因此無法以侵犯商標權進行訴訟維權,王律師另辟蹊徑尋找突破點,以對方仿冒產品的不正當競爭為由立案,最終為原告爭取了合法權益。
四、律師思考與提示
本案看似簡單,實則耗時費力,律師要兩地多次往返,尤其在原告知識產權保護并不全面的情況下,想要確定被告的侵權行為成立,需要更多證據進行證明,訴訟請求能得到法院判決支持,律師在其中起到決定性作用。商標等知識產權作為企業的無形資產,對于企業的重要性毋庸置疑,在實際的案件中能夠順利的確定侵權并獲得侵權賠償的案例不多,大多原因是當事人自身知識產權保護意識淡薄,未及時對知識產權進行申請登記保護,進而導致諸多案件的當事人在維權時沒有足夠證據證明權利被侵害,更遑論得到應有賠償了。無論是企業還是個人都應當及時有效的對自身的知識產權進行有效保護,包括但不限于商標、專利、著作權等,無論是對于日后的維權還是生產經營活動都有極大價值。故,具有知識產權保護意識、及時有效地進行知識產權注冊是保護知識產權、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第一步也是至關重要的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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