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亨泰公司與被上訴人香山公司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糾紛一案,亨泰公司不服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銀民知初字第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認為,知名商品是指在特定市場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商品。香山公司生產的“寧夏紅•枸杞酒”自面市以來,通過多種媒介對該產品進行了大量的廣告促銷和廣泛的宣傳報道,僅2002年的廣告宣傳費就為3300多萬元,產品銷往國內28個省、區、市并出口韓、日等國,具有一定的銷售規模,其質量也得到政府質監部門的肯定,較受消費者歡迎、信賴,在一定范圍的市場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應認定為知名商品。
寧夏紅•枸杞酒是地名、顏色、通用名稱的組合,由香山公司首先在市場使用,且自使用以來在廣告促銷、宣傳報道、產品展示等方面均凸顯寧夏紅•枸杞酒名稱,同時其產品也受到消費者的認可,消費者逐漸將寧夏紅•枸杞酒與其生產經營者聯系到一起,成為特定生產經營者的產品標識,有別于其他同類產品,形成了顯著的區別性特征,可認定其名稱、包裝、裝潢特有。
將亨泰公司生產的寧夏紅枸杞酒與香山公司生產的寧夏紅•枸杞酒進行比對。二者名稱相同,二者名稱中起主要識別作用的均是“寧夏紅”三字,在隔離狀態下比對,二者極易引起消費者混淆。兩者的名稱字數、組成要素完全相同,不同之處在于名稱斷句和字體排列上,在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力的情況下,這種差異是容易被忽略的,容易引起誤認。在裝潢方面,香山公司的“寧夏紅•枸杞酒”外盒和瓶貼的全紅底色最為醒目,覆蓋了整個包裝盒和酒瓶,商品識別作用明顯。亨泰公司的“寧夏紅枸杞酒”的外盒和瓶貼也采用了全紅底色,色度相近,整體覆蓋包裝盒和瓶體的包裝方式。香山公司產品的瓶貼和包裝盒上的“寧夏紅”三個字字體較大,顏色為黑色,手書體,橫向排列。亨泰公司的產品也是凸顯“寧夏”二字,顏色為黑色,加白邊,手書體,橫向排列。香山公司產品的外包裝盒“寧夏紅”周圍配以白色線條圖案。亨泰公司產品的外包裝盒和瓶貼上的“寧夏”周圍也配以淡黃線條的相同圖案。香山公司產品的瓶蓋是金黃色帶豎齒旋轉型,瓶蓋頂部中間印有香山牌商標標識。亨泰公司產品的瓶蓋頂部中間除商標標識外,其它造型、顏色、線條搭配相似。香山公司產品的外盒和瓶貼下方有較為淺淡的黑色山水背景。亨泰公司產品的外盒和瓶貼下方也有黑色山水背景襯托。在裝潢設計構思上,后者對前者在主觀上存在靠近故意,在字體、山水背景、線條圖案、瓶蓋等方面的差別不能起到讓一般消費者在隔離狀態下正確選購商品的作用,應認定為近似。在包裝方面,二者外包裝盒的尺寸、規格、材質、顏色、構圖均相近似;酒瓶瓶體均為橢圓形瓶型,足以引起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
綜上所述,香山公司生產、銷售的“寧夏紅•枸杞酒”屬知名商品,其名稱、包裝、裝潢為其特有,應受法律保護。亨泰公司生產、銷售的“寧夏紅枸杞酒”的名稱與香山公司的“寧夏紅•枸杞酒”完全相同,包裝、裝潢在整體印象、要部特征、色彩搭配方面與香山公司生產、銷售的“寧夏紅•枸杞酒”相近似,使一般購買者施以普通注意力難以區分,足以產生誤認或混淆,其行為已構成仿冒香山公司生產、銷售的“寧夏紅•枸杞酒”的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盡管雙方使用的酒瓶、瓶貼、包裝盒均已取得外觀設計專利,但香山公司是在先取得的權利,亨泰公司是在后取得的權利,香山公司對寧夏紅•枸杞酒的名稱、包裝、裝潢使用在先是無爭議的事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23條規定的保護在先使用的原則和最高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16條的規定,香山公司寧夏紅枸杞酒在先使用的名稱、包裝、裝潢應當受到優先保護。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準確,實體處理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960元,由亨泰公司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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